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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股)(2024年1月修订)

日期:2024-02-01  青岛银行其他公告   青岛银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股)(2024年1月修订)-202402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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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 股)

(2024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证本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维护本行及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规应当披露的其它信息;所称“披露”是指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
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布,同时将披露的信息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本制度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本行及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牌、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股东通函及其他相关材料。本行信息披露的媒介主要指本行网站、本行自行选定的以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介。本行其他信息披露形式原则上不应超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具体披露范围,如有超范围披露亦需遵循有关监管规定和本行内部政策的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根据上市地相关
法律法规,及时、依法、公平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需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需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做到信息披露合理、谨慎、客观。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需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 七 条 本 行及 相关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发 布 重大 信息 时,必 须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确保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平等地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
息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第九条 本行不应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应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公告义务。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与提交的公告内容一致。本行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证券交易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本行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可以加盖监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公告的形式滥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含有宣传、广告、诋毁、恭维等性质的内容。
第十条 对于任何通过合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或
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等),本行需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者作出适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十一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
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或代表本行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保证本行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需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需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
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件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需参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合作谅解备忘录及低于披露要求的交易等。

第十四条 本制度项下应予以披露的事项不包括本行作
为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日常业务,或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口头或书面豁免披露的事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等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香港联交所要求必须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
与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五条 本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收购报告书、社会责任报告等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等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披露。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本行披露的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及规定编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未作明确要求的,本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对披露内容作适当处理。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与发布工作的牵头部门,本行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办公室关于定期报告编制工作的分工,及时提供定期报告数据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需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
前,并不得迟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第十八条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需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相关规定采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 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 公司治理;

(五) 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 重要事项;

(七)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 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 债券相关情况;

(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十一)董事会报告;

(十二)监事会报告;


(十三)财务报告;

(十四)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 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 公司治理;

(五) 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 重要事项;

(七)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 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 员工和机构情况;

(十) 财务报告;

(十一)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 重要内容提示;

(二) 主要财务数据;

(三) 股东信息;

(四) 其他重要事项;

(五) 季度财务报表;

(六)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披露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
表附注等组成。本行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需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需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需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需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需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需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需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需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需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五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
动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
计意见的,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
时报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监事会决议;

(四)应当披露的交易;

(五)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六)权益披露;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其他事项;

(八)本行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需将会议拟审议的
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股东大会结束后,本行应及时发布决议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董事会结束后,对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规定的事项,本行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董事会审议事项预计包括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审议年度、半年度或其他期间财务状况的,本行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七个香港营
业日发布董事会会议通告。

第三十条 在监事会结束后,本行应及时发布决议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披露的交易及其标准,应按照《深交
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及其标准,按照《深
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第(七)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
不限于:

(一) 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办公地址、主要营业场所、香港注册办事处、官方网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

(二) 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 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本行的
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四) 本行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

(五) 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被查封、抵押、质押、冻结、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 本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订
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七) 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
约情况;

(八) 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九) 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
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十) 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十一) 本行发布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十二) 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三) 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四) 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日常经营业务除
外);

(十五)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六) 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 本行 H 股股份过户登记处发生变动;

(十八) 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公司秘书以及在香
港代表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九) 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

(二十) 募集资金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 本行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二) 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
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三) 法院裁决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
份;

(二十四) 本行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
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五) 任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质押
本行股份的情况;

(二十六) 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查封、扣押、
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七) 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二十八) 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取得有关部门批
准;

(二十九) 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
重要变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三十)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三十一)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
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1%以上;

(三十二) 本行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三十三) 本行撤销一级分行;

(三十四) 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十五) 本行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

(三十六)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
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三十七) 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十八) 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本行或者一级分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三十九)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四十) 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四十一) 退市涉及的重大事项;

(四十二)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
他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
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
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 本行(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
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 发生重大事项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
闻;

(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第三十五条 本行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临时公告时,需
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
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提示相关风险。本行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
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关注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传闻,及时向相关方了解真实情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时,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相关各方核实情况,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问询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及时了解核查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核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披露。

本行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行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本行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本行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本行股价敏感信息未正式披露前,本行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息的知情人员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本行内外网站、报刊、广播等媒介公开相关信息,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
需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在未披露信息公开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将有关未披露信息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报道、传送,不得在本行局域网或网站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播和粘贴。

第四十三条 本行在信息披露定期业绩报告期间,实行信
息披露缄默期制度。一般情况下,缄默期为半年度业绩发布前
的 30 天,年度业绩发布前的 60 天,季度业绩发布前 30 天或
有关季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季度业绩发布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现场调研、媒体采访,以及参加投资者见面会等。

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涉及内幕
信息的,需在所提供信息中,以合适的方式附注以下内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向贵方提供的上述内容属于本行的内幕信息,请在保密的前提下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大会、
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或者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除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外,未经
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事先批准,本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接受涉及本行重大或敏感信息的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咨询或者采访。本行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而进行回复的,其所回复的内容不得超过本行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在媒体登载宣传文稿及接受采访时,如涉及重大决策、财务数据及其他内幕消息及未公开信息的内容,应经信息披露管理人员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核。

第四十七条 本行在进行商务事项的谈判、会晤时,因具
体情况确需向对方提供本行尚未披露的重大或敏感内幕信息,受本行委派参与谈判、会晤的人员需要求对方保密,必要时应
签署保密协议。无论事项是否成功,均需要求对方承诺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行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
本公司应披露信息,应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九条 本行各部门应对内部局域网、网站、内部刊
物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的重大或敏感信息。

第五十条 当本行董事、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
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披露待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本行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董事长
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二) 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授
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 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四) 董事需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 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本行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实施情况,对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 监事会需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三) 监事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 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组织制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二) 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
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三) 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 关注有关本行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
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五) 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 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需提醒相关人员;
(七)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
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五十六条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是所在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需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需对照信
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报告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本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等相关信息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要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相关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

(二)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三)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对本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围和监督流程按照本行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
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
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
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本行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按照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本行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暂缓或者免于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依据相关规定暂缓披露、免于披露信息的,需参照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流程进行确认与审核,并根据法律法规向证券交易所及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上条规定暂缓
披露、免于披露信息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不符合上条和前款要求,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暂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就 H 股而言,在符合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内幕信
息管理豁免情形时,本行可以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提出暂缓披露申请。

第六十一条 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处理,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行根据相关法规从如下方面对信息披露工
作进行自评并按证券交易所要求参与外部评价: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和合法合规性;

(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三)自愿信息披露规范情况;

(四)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

(五)履行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七)被处罚、处分及采取监管措施情况;

(八)本行与证券交易所配合情况;

(九)相关法规、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 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 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并在董事
会、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
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五) 监事会需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
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七)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
告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六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分(支)行以及总
行各部门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判断,属于无需研究决策的明确信息,应在知悉事项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报告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将须披露事项涉及的监管批复、合同、方案等相关信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如果属于需要本行进一步研究决策的非确定信息,应在当日召集分管行领导、董事会办
公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策,并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会后一小时内将报告发送至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并进行保管;

(二) 信息报告方式包括电子形式报告和书面形式报告。
报送时间以电子形式报告送达时间为准。电子形式报告通过办公系统内网系统或外网邮箱发至董事会办公室,书面形式报告应于电子形式报告送达后一个工作日内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并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三) 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临时报告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协同中介机构组织起草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信息知情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四) 临时报告中属于需要召开董事会审议批准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披露工作,其他临时报告应呈报董事会秘书,由其组织相关披露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行网站需保留最近五年的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联同本行法律顾问负责组织
信息披露文稿的制作和审核,根据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通知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前审核,并于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董事会办公室跟进对披露信息内容的解释、补充和完善。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照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六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青岛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员工违纪处罚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
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 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三) 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 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
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 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
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与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不时修订后有效的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
释。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青岛银发〔2022〕61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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