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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利: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日期:2024-03-07  安德利其他公告   安德利: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2024030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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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3月6日董事会会议修订,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后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
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八)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八条 股东大会的决策权限为: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须经董事会讨论并做出决议,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确定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东大会通知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发布或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十条 就公司按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的《联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以电子方式、在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或邮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提供给公司股东。公司通讯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通知、通函、年报、中报、季报以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所列其他公司通讯。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亦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邮寄方式获得上述公司通讯的印刷本。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其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未能推举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
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市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如果根据上市规则,股东须放弃就任何个别决议案投票或受限制须对任何个别决议案投以赞成票或反对票,任何违反上述规定或限制的投票或代表有关股东作出的投票均不被计算在内。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并公开披露单独计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它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它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实时进行点票。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未进行回避表决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进行回避。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该进行回避而未进行回避的情形,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外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选举董事、监事时,经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决定后,选举可采用累积投票制,该制度的内容及程序为:

(一)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 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名候
选人;

(三)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应
选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四)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
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投票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告知股东对董事或监事选举提案实行累积投票制,
会议召集人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举,并就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记票方法提供书面的说明和解释;

(六) 候选人所获得的同意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且同意票数超过反对票数者,为当选候选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由获得同意票数多者当选;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董(监)事不足应选董(监)事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直至选出全部应选董(监)事为止;

(七) 股东大会根据前述第(六)项规定进行新一轮的选举投票时,应当根据每
轮选举中应选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由下次股东大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聘满全部董事、监事为止。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八)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
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九)《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六十二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六十三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
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的上市规则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的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若公司在不同上市地上市,本规则同时遵守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若不同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规定不一致时,按从严原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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